寺院可以接受外国友人,港、澳、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不附带政治条件和无损寺院主权的捐赠。 一切布施、捐款,除明确供养个人的以外,均归常住。 第二十六条 寺院应根据本身财力,积极兴办佛教文化和教育事业,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,举办安老、施诊、修桥补路等利生事业,对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。全国佛教事业是一个整体,提倡寺院之间互相支援与协作。 第二十七条 为适应佛教事业全局需要,汉族地区寺院按规定向全国和地方佛教协会提供佛教事业发展经费。
第六章 接待外宾与海外联谊
第二十八条 认真做好接待外宾工作,积极开展与港、澳、台湾同胞、海外侨胞联谊活动。在接待工作中,应做到热情友好,文明礼貌,在教言教,体现政策,自重自爱,注意威仪。应遴选思想、文化、佛学素养好,懂政策、守纪律的僧人,担任接待工作。 第二十九条 寺院在涉外活动中坚持爱国爱教、独立自主的原则。寺院原则上不聘请外国和港澳台同胞、海外侨胞中的佛教界人士担任职务或名誉职务。如遇特殊情况需先报中国佛教协会批准后方可商请。
第七章 文物保护与园林管理
第三十条 寺院的文物、树木等属寺院经管,不接受任何单位占用。 第三十一条 寺院的文物,包括经像、法器、供具、古建、碑碣、灵塔、壁画以及字画古玩等,均应登记造册,确定级别,建立档案,专人负责,妥善保管。对有重大价值的文物,应采取特殊措施,避免香火薰染和人为损坏。 对寺内文物保管人员,应组织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学习,提高管理水平。 文物保护,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,接受文物部门的专业指导。 第三十二条 寺院园林管理工作,要有专人负责,搞好绿化,管好山林,整洁环境,美化景观,遵守有关法律法规,接受园林部门专业指导。
第八章 财务制度与物资管理
第三十三条 寺院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,结合自身的特点,建立和健全现代财务管理制度,设置会计、出纳人员,各司其职,一切收支,均须凭证记帐,严格手续。政府拨助经费,必须专款专用。 第三十四条 寺院实行民主理财,凡大宗开支,必须经由寺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,定期向常住大众公布账目,接受大众监督。 第三十五条 寺院物资,必须指定僧团有关执事专责保管,造册登记,严格采购、发放手续,并定期检查清点。 第三十六条 寺院应清理、建立、健全所属房屋、土地、山林等财产契证。契证遗失的,报请颁证部门查档复制或补发契证;手续不全的,抓紧补办并完善法律手续。寺院可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,维护本寺权益。
第九章 做好治安与加强消防
第三十七条 寺院根据国家治安条例,建立治保小组,制定具体措施,接受公安部门指导,做好安全保卫工作。 第三十八条 寺院根据消防部门要求,建立消防组织,配置消防器材,落实消防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,消除火灾隐患。 [本文共有 3 页,当前是第 3 页] <<上一页 下一页>> |